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执行办理办法》

时间:2012-10-23来源:


(1995年6月16日漯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得到有效落实,维护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严肃性,提高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是指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决定和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各位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其它意见。常务委员会对某方面重大事项、某项工作或有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体现,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约束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办理,严格贯彻执行。
    第四条 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交“一府两院”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其它意见,必要时由相关工作机构汇总后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六条 “一府两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及各位组成人员提出的其它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执行和办理,并负责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指定某一个部门办理的,其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可以由该部门负责报告;指定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办理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常务委员会直接要求有关部门办理的,由该部门负责报告。
    第七条 执行和办理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和办理情况的评价、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八条 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审议意见的办理,一般在审议意见作出后的6个月内报告。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报告。
在执行办理过程中,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报告的,承办部门应在期限10日前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原因。
    第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反馈决议、 决定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行决议、决定或办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报告执行决议、决定或办理审议意见情况;
    (三)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办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       
   (四)有关工作委员会听取执行决议、决定或办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汇报。
    对执行决议、 决定和办理审议意见工作的反馈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监督,可以采取常务委员会或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市人大代表视察、检查等方式进行。视察、检查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提供情况、解答问题。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及时掌握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进度,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视情况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实行表决制度。表决采取按表决器,分为赞成、反对、弃权三种表达方式。如果赞成票少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认真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如果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仍然得不到半数以上赞成的,可以采取听证、论证等方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必要时,可根据《监督法》的规定,按程序采取质询、撤职等监督措施。
    第十二条 “一府两院”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