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6-04-28来源: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16427日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二款。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二十六、将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先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有关情况。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三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三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三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第三款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三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三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四十四、删除第四章“颁发任命书”。

四十五、将“第五章监督及其他事项”改为“第四章监督”

四十六、将“第六章附则”改为“第五章附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