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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8日漯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司法、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办理的各类案件是否合法、正确实施监督。
第四条 在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负责处理错案责任追究监督的日常工作。
受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常委会的各办事机构负责承办错案责任追究监督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错案必纠、有责必究、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 “一府两院”应当认真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错案责任追究监督的决定、决议,努力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严肃查处错案,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故意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加重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一府两院”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案件承办人因过失或故意违反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第八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对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错案进行审查并提出错案认定意见,如与办案机关认定错案意见一致,该案即认定为错案;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与办案单位对错案认定的意见不一致时,提请主任会议确认是否构成错案,主任会议与“一府两院”对错案认定的意见一致时,该案即认定为错案;主任会议与“一府两院”对错案认定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可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确认。
第九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为错案的案件,“一府两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一府两院”虽然认定为错案,但不予追究错案责任或追究错案责任失当的案件;
(二)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办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失当而“一府两院”又不予认定为错案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或上级交办要结果的有冤错可能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检查等活动中发现的有冤错可能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有冤错可能的案件。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一府两院”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的专题报告和汇报;
(二)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错案认定和错案责任追究问题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责成责任机关限期纠正错案,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
(三)调阅有关的案卷材料,对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错案进行审查;
(四)向责任机关发出《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建议书》,督促纠正错案、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五)对人民群众重大申诉、控告案件和上级交办要结果的案件,由主任或副主任交付有关办事机构办理,也可以批转“一府两院”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查办;
(六)受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某些监督事项,可以听取“一府两院”及其主管部门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
(七)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一府两院”提出错案责任追究有关事项的质询案;
(八)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就重大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九)受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参加“一府两院”有关错案认定和错案责任追究的会议;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适当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一府两院”错案责任追究监督的具体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归口承办。
第十三条 经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审查认为“一府两院”认定错案无误、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认为认定错案或不认定错案有误和错案责任追究失当的,可以向责任机关发出《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建议书》,必要时,可以提请主任会议确认,责任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向主任会议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案情特别重大,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可以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就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提出质询案的,被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质询,组成人员不满意时,可以责成其再作答复。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就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议案的,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一府两院”执行。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转的人民群众重大申诉、控告案件和上级交办要结果的案件,“一府两院”和主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结果。因案情复杂疑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写出请求延期办理的报告,经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批准,方可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责任机关应当把错案认定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一案一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不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错案确认和错案责任追究决定、决议的或对常委会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有关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司法、行政执法岗位;
(四)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撤消其所任职务;
(五)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常委会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责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