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3-10-27来源: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7年6月22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0月26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总结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事必须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原则上在双月下旬召开;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拟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参考。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日程、会期和列席人员范围等。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同时将拟提请审议的主要文件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拟提请审议的主要文件,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在会议召开前,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及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县区人大常委会、功能区人大联络机构的负责人;

  (四)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五)受邀请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定。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报告。

  分组会议结束后,召集人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在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内容,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及公民旁听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罢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罢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作说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人,可以在审议该议案的有关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说明,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审议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预算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预算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议案审议、审查报告,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报告,也可以作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议案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如果在表决前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市级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八)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拟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一般应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报告准备工作,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一般应在会议举行三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时,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组长委托的副组长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报告,由其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被检查机关或者部门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表决通过后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查签署,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转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实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未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下一年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报告和表决。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

  确有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言简意赅,讲求实效,一般不作重复性发言。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对专业性比较强的议题,可以确定重点发言人。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逐人表决,任免案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和其他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漯河人大网、漯河日报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