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3-10-27来源: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3年10月26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多次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接收。对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审查,并分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审查。

  法工委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对迟报、漏报、错报等情况及时提醒或者通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发展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其规定;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不适当;

  (三)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明显不一致;

  (四)有文件格式错误、文字表述错误或者极易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明显不规范的问题;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审查。

  法工委应当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法工委送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先与制定机关进行口头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结。

  经口头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法工委向制定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报送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结。

  制定机关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法工委可以发函督促。制定机关收到督促函后,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法工委负责专项审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审查的指导思想、审查内容、审查范围、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具体要求等。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开展自查自纠并形成自查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报法工委。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专项审查工作由市司法局具体负责落实。

  法工委组成专项审查工作组,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定机关自查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形成专项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收到专项审查意见后要按要求及时作出决定,分类公布继续有效、应当废止、逾期失效和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等基本信息;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

  第十六条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督促函后,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法工委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法工委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宣布失效)。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