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漯河市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时间:2024-08-28来源:

  关于《漯河市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8月27日在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耿高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委托,现就《漯河市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的过程

  2024年6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我们按照《漯河市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及时启动二审前的修改工作。一是按要求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省直有关部门开展《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二是在漯河日报、漯河人大网、漯河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公告,全文登载《条例(草案)》及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三是向市直有关部门、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各功能区、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市委党校、市法学会、市律师协会印发征求意见的书面通知。7月中旬,法工委组织召开多场座谈会,面对面听取社会各界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8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向我们反馈了13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召开立法会商会,将从各方面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梳理、认真研究,按照“小切口、有特色、不抵触、讲规范、可操作”的要求,对《条例(草案)》一审稿逐条逐款、逐字逐句进行修改,形成了统一的修改意见。8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一审后的修改情况汇报。随后,法工委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并就相关问题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进行沟通汇报,形成了《条例(草案)》二审稿。

  二、《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作了216处修改,删去9条、增写3条、调序2条、合并1条、重写5条,《条例(草案)》由原来的29条、3600余字,压减到22条、2700余字。

  (一)关于条例名称。针对《条例(草案)》名称是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还是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各方面意见不尽一致。根据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规定,“饮用水水源地”是一个专业术语,即饮用水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有划定的范围和明确的边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认为,所谓“饮用水水源地”可以理解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所在地”的简称,我们这部条例调整对象和重点就是以饮用水取水口为基准划定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地,并基于此设置了管理措施、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等。为此,法制委认为,《条例(草案)》名称仍应以一审稿名称为准,不再作修改。

  (二)关于原则要求。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一审稿第三条表述不够科学,层次不够清晰,不能体现条例总的原则和要求。为此,法制委完善了基本原则的表述,将第三条重写为“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关于保护范围。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建议,可否把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写入条例,以便公众知晓并更好地参与保护。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采纳了这个建议。为此,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一审稿第十条进行重写并作为第九条,把省政府批准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写进条例。

  (四)关于禁止行为。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同志指出,既然是“保护条例”,就应当严格保护措施、明确禁止行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认为,《条例(草案)》一审稿部分禁止行为列举不够全面,表述不太规范,有的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为此,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一审稿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把第四项删去;把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把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使用农药”;把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增加“野炊、露营”,删去“水上体育、游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建设项目,增加“进行生态修复”的要求。

  (五)关于法律责任。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一审稿处罚条款过多,建议压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采纳了这个建议,并指出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处罚,可通过转致条款予以明确,不必一一列举。法制委综合考虑后,将《条例(草案)》一审稿中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删去,增写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仅对破坏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有污染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设定了相应的罚则;将《条例(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七条进行重写,作为第十八条;增写一条转致条款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考虑到下一步全市城乡供水一体化的需要,用地表水置换地下水,还会有其他河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问题,我们增写一条转致条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参照本条例执行”即可,以后不再重复立法。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中的逻辑关系、语言表述等作了修改,并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及内容进行了重新排列。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审稿,请予审议。